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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检定及停征强检收费相关政策解读 ——湖南省

更新时间:2019-04-07 18:47:22 点击数:10927

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省财政厅、省发改委有关文件的规定,湖南省停征强制检定收费。为宣传贯彻好停征政策,进一步开展好强检工作,特就相关问题作出解读。

 

● 什么是强制检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二条,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具体哪些计量器具需要强制检定,见下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

● 谁来实施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哪些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 停征强检收费政策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要求,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国家质检总局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取消或停征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决定的通知》,要求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项中央设立的质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取消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评审费;停征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计量收费。

  其中,计量收费,即行政审批和强制检定收费,非强制检定收费不得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服务并收费。

● 停征强检收费后,湖南省质监部门如何加强强检计量监管?

  省质监局要求各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计量技术机构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切实加强对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一是依据计量器具种类和用途正确界定计量器具的属性。

  二是依法督促企业或个人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受理备案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承担检定任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并及时告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向其指定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检定。对不依法申请检定或使用经检定不合格计量器具的,依法查处。

  三是各级计量技术机构依法受理经备案的强制检定业务。强检完成后,妥善保存工作档案并统计汇总。同时将强检情况报受理备案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四是积极为企业开展非强制计量器具量值溯源提供咨询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

明细目录

(1987528日国家计量局[1987]量局法字第188号发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目录。

二、本目录所列的计量器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明细项目。本目录内项目,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均实行强制检定。具体项目为:

1.尺:竹木直尺、套管尺、钢卷尺、带锤钢卷尺、铁路轨距尺;

2.面积计:皮革面积计;

3.玻璃液体温度计:玻璃液体温度计;

4.体温计:体温计

5.石油闪点温度计:石油闪点温度计;

6.谷物水分测定仪:谷物水分测定仪;

7.热量计:热量计;

8.砝码:砝码、链码、增铊、定量铊;

9.天平:天平;

10.秤:杆秤、戥秤、案秤、台秤、地秤、皮带秤、吊秤、电子秤、行李秤、邮政秤、计价收费专用秤、售粮机;

11.定量包装机:定量包装机、定量灌装机;

12.轨道衡:轨道衡;

13.容重器:谷物容重器;

14.计量罐、计量罐车:立式计量罐、卧式计量罐、球形计量罐、汽车计量罐车、铁路计量罐车、船舶计量仓;

15.燃油加油机:燃油加油计;

16.液体量提:液体量提;

17.食用油售油器:食用油售油器;

18.酒精计:酒精计;

19.密度计:密度计;

20.糖量计:糖量计;

21.乳汁记:乳汁记;

22.煤气表:煤气表;

23.水表:水表;

24.流量计:液体流量法、气体流量计、蒸汽流量计;

25.压力表:压力表、风压表、氧气表;

26.血压计:血压计、血压表;

27.眼压计:眼压计;

28.汽车里程表:汽车里程表;

29.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30.测速仪:公路管理速度监测仪;

31.测振仪:振奋动监测仪;

32.电度表:单相电度表、三相电度表、分时记度电度表;

33.测量互感器: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

34.绝缘电阻、接地电阻测量仪:绝缘电阻测量仪、接地电阻测量议;

35.场强计:场强计;

36.心、脑电图仪:心电图仪、脑电图仪;

37.照射量计(含医用辐射源):照射量计、医用辐射源;

38.电离辐射防护仪:射线监测仪、照射量率仪、放射性表面污染仪、个人剂量计;

39.活度计:活度计;

40.激光能量、功率计(含医用激光源):激光能量计、激光功率计、医用激光源;

41.超声功率计(含医用超声源):超声功率计、医用超声源;

42.声级计:声级计;

43.听力计:听力计;

44.有害气体分析仪:CO分析仪、CO2分析仪、SO2分析仪、测氢仪、硫化氢测定仪;

45.酸度计:酸度计、血气酸碱平衡分析仪;

46.瓦斯计:瓦斯报警器、瓦斯测定仪;

47.测汞仪:汞蒸汽测定仪;

48.火焰光度计:光焰光度计;

49.分光光度计:可见光分光光度计、紫外分光光度计、红外分光光度计、萤光分光光度计、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50.比色计:滤光光电比色计、萤光光电比色计;

51.烟尘、粉尘测量仪:烟尘测量仪、粉尘测量仪;

52.水质污染监测仪:水质监测仪、水质综合分析仪、测氰仪、浴氧测定仪;

5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

54.血球计数器:电子血球计数器;

55.屈光度计:屈光度计。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本目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实施的项目。

四、本目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五、本目录自198771日起施行。